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长制重点工作,解决河流管理保护中的全域性、流域性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级河长可以根据需要签发河长令。
第二十条 按照河长办公室统筹分工确定的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河流调查,以流域为单元编制和修订一河一策方案。一河一策方案已由上级编制的,原则上不再分河段编制,确有必要的可以细化。
一河一策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其他河长制责任单位、河长办公室、流经地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河长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一河一策方案应当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河流管理保护总体目标、阶段性任务、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河长可以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开展巡河工作,并做好巡查日志记录。
河长巡河应当重点巡查一河一策方案实施情况、河流水质、侵占河道、超标排污、非法采砂、非法捕捞、破坏航道、日常保洁等,对问题频发河段应当增加巡河次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总河长会议,部署年度河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河流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级以上河长根据需要召开巡河现场会议、流域专题会议、跨界河流联席会议,落实一河一策方案年度任务,协调解决河流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河长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共同推进河长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河长名单、河流水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河流岸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载明河流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河长办公室应当按照一河一档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河流管理保护信息化系统平台。
市、区县(自治县)河长办公室应当建立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大数据应用发展、气象等部门涉河涉污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智能化等现代化手段服务河长制的决策、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河长办公室应当建立河长制专家库,为河长制实施提供智力支持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流日常保洁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流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河流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河长、河长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经核实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跨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的河流,流经的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开展联合巡河、信息通报等工作。
加强跨省河流的联防联控,共同推进河流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河长制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联动协作、联合执法机制,落实河流管理保护执法监管责任主体,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公益诉讼。